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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水务局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乌鲁木齐市水务局 发布时间 2024-12-07 19:12 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提高再生水利用率,改善乌鲁木齐市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再生水规划、建设、利用、管理等。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加强再生水利用宣传,促进公众自觉使用再生水,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准的水。

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输水管网、储蓄水设施、加压泵站、计量设施、监测设施、维修站点和其他相关设施。

再生水用户,是指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规划

第五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六条  自然资源、发改、城管、住建、林草(园林)、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开展规划水资源论证时,应当充分论证再生水利用,优先考虑使用再生水。

第三章  建设

第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使用再生水的,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公共再生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公共再生水设施及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有关单位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从事危及公共再生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接入、改装、迁移、拆除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需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二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再生水水质监督管理制度,开展再生水水质定期监测,并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日常水质检测数据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质量检测体系,定期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质、水量、水压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维护等信息。

第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相关技术标准,加强所属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建立再生水利用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上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利用

第十七条  本市再生水利用遵循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和取水许可审批时,应当优先考虑配置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具备再生水供水条件且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灌溉、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人工景观(非接触性)等环境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二十条  再生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供水合同。

再生水计量应优先考虑具备远传功能的电磁水表、流量计。

第六章  用水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再生水时,应用于再生水规定的使用范围和合同签订的使用范围。

(二)再生水为非饮用、非接触性用水,在使用再生水时,应在取水接口和出口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识、标志。

(三)再生水输配水管网中所有组件和附属设施的位置应配置再生水耐久标识,再生水管道明装时应采用识别色,并配置再生水管道耐久标识,埋地再生水管道应在管道上方设置耐久标志带。

(四)再生水消毒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并配套设置监测、报警、安全系统。

(五)再生水系统中的相应井室,须符合国家相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具备锁闭功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自备水源供水系统连接。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五)以各种方式干扰计量设施正常运行的。

第二十三条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参照适用本行政区域供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制定本单位的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因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再生水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告知用户暂停供水时间,同时向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限定时间内恢复供水。

因紧急情况需要暂停向用户供水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及时告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向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涉及生态环境、城管、林草(园林)及市政公用行业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顺利进行。

第七章  价格机制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在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时,应充分考虑自来水非居民用水价格与再生水价格的合理比价关系,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推进运营企业及用户积极主动推广使用再生水,发挥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作用。

再生水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企业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确定再生水销售价格。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将再生水资源与地表水、地下水、外调水纳入全市水资源统一配置,再生水利用情况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考核。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工作负总责,各相关职能部门强化行业监管责任,密切协作,按时间节点落实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将再生水水源合理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再生水覆盖区域的园林绿化、工业企业及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拒不使用的用户,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的计划用水指标。

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九条  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大政府公共财政的投入,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拓宽融资渠道,推进再生水利用的市场化和产业化,逐步完善再生水利用配套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及再生水用户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申请中央、自治区预算内资金及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用于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维护等。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乌鲁木齐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单位、居民小区配建再生水处理利用设施的,其管理单位应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分散式再生水设施管理与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15日。

 

文件下载: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水规〔2024〕1号)

《乌鲁木齐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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