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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米东市监罚〔 2023 〕35号)

索  引  号 xjmd000-2023-000107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3-07-28 17:54
名        称 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米东市监罚〔 2023 〕35号)
文        号 主  题  词 东区 市场 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 决定书 东市 2023 35
来        源 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王文涛

性别:男    出生年月:1991年2月27日    年龄:31岁

住所(住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华凌建材市场土产区

2023年3月30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调查个体经营户张芳销售不合格“QPAICN”牌和“广樱”牌电热水器情况时,发现王文涛从事“QPAICN”牌和“广樱”牌电热水器销售经营活动。经核查,我局于2023年4月28日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将案件线索移交米东公安局,2023年5月4日米东公安局依未达到入罪标准将案卷退回本局。当事人王文涛的行为属于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为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3年5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王文涛、张芳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6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6日从广东省佛山市森泽电器有限公司以货运的方式购进1328台储水式热水器(其中:“QPAICN”牌,型号规格为DSZF-50L 50L热水器1250台,“广樱”牌,型号规格为DSZF-S2805-60L 60L热水器78台),购进价均为175元/台(共计购进价为232400元)当事人付运输费用27800元。2022年10月11日将1328台储水式热水器均以217.62元/台(共计销售价为28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芳。(该批储水式热水器直接发往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接货人:杨春)。期间,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为289000元,获取利润56600元,违法所得28800元。经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月4日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监测,鉴定该批储水式电热水器容量、能效等级为不合格。(检测报告号:BE0501739-2022-B1、BE0501740-2022-B1)2023年2月23日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QPAICN”牌,型号规格为DSZF-50L 50L热水器1250台,“广樱”牌,型号规格为 DSZF-S2805-60L 60L热水器78台,共计1328台储水式电热水器予以没收,(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阜市监处罚(2023)2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1分,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由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书证

3、由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书证

4、给当事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共4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书证

5、给张芳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1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书证

6、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的书证;

7、张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芳身份证明。

8、张芳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张芳经营资格的书证

9、给张芳所做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书证

10、当事人提供的阜康市疫情防控货运通行证明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书证

11、当事人提供的转账记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书证

12、当事人提供的厂家营业执照1份、注册商标证2份共2页、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共3页、批单1份共2页,储水式热水器能源效率检测报告1份共7页,授权委托1份共3页,证明生产厂家经营资格的书证。

13、2023年4月28日给米东公安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送达回证、案件卷宗材料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调查报告各1分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涉嫌犯罪书证

14、2023年5月4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退卷函1份,证明当事人未达到入罪标准的书证;

15、2023年5月31日阜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1328台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没收情况书证;

16、2023年5月31日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无违法行为证明,证明当事人三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的书证。

2023年6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行告知书》(米东市监罚告〔2023〕3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于2023年6月19日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陈述、申辩内容:1、当事人认为在该案中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2、违法所得计算错误,没有除去运输费用27800元运输成本是采购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计算利润时予以扣除,3、本案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望能延缓或中止行政处罚程序),我局于2023年7月6日经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除去运输费用278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和本案已进入刑事侦查程序,望能延缓或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该批产品时,因疫情封控期间,当事人未见产品,所购产品直接从厂家发往销售地,不知该批产品不合格,没有主观过错,且初次违法,事情发生后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七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8800元;2、罚款28800元。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行米泉支行(账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账号:3004812109026300128)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米东区人民政府(府前中路)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7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