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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东区教育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来源 区教育局 发布时间 2023-03-07 18:03 阅读

第一条 为及时化解涉及教育工作矛盾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行政调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教育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在职权管辖范围内,对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涉及教育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矛盾纠纷,采取说服教育等方法进行协调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活动。

第三条 教育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分管局长任主任,相关科室负责人为委员,由聘请的法律顾问担任调解员。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纪检信访办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的职责:组织管辖范围内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理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矛盾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是否受理初步意见;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意见,参与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指导行政调解员负责撰写本部门的行政调解信息、报表并完成汇总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各方地位平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教育行政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合理原则。行政调解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又要保护和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便民,把握合理的时限,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对属于教育局法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矛盾纠纷;

(二)其他依法可以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申请。可由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由行政机关依职权提出。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启动行政调解均需各方当事人同意。

(二)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受理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审定后,送达当事人。

(三)调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受理行政调解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

(四)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指派行政调解员主持;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委员会负责人主持。调解主持人应当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行政调解应当注意的事项和正确途径,使当事人明确行政调解的有关要求,帮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当面协商。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主持人要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以引导双方达成谅解。

调解的方式方法可灵活多样,可邀请其他与案件处理有关的社会力量、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恢复其他处理程序。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人员签名。

(五)调解协议的签订。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1.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案由及主要情况;

3.调解结果和协议内容;

4.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5.当事人签名、调解人员签名。

行政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分别保留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对各方当事人增设超过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调解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终止其他的相应处理程序。

(六)履行。调解协议书经各方认可并签字盖章生效后,即对调解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七)调解结果的回访。行政机关对达成调解协议的争议,应当及时组织对各方履行调解协议结果进行回访,巩固调解成果,督促调解协议的实现。

(八)归档。调解结案后,应由行政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统一交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妥善保存。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或双方两次以上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经过数次调解仍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生效之前一方反悔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依法及时作出者行政处理决定(含裁决)。属于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纠纷,教育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一方当事人为促成达成调解协议而在调解协议中所作出的不利陈述,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依据。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40天内终结。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调解人员的回避由局行政调解工作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举行调解会7日前告知行政调解机构。

第十四条 坚持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互联动配合,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调解工作机构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衔接的相关工作。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应当把调解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前置措施,及时依法调解,定分止争;当社会矛盾纠纷无法通过行政调解解决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依法向司法机关表达自身诉求。

第十五条 高度重视行政调解工作。行政调解人员要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做到公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奖励。对因调解工作失误或者不当引起矛盾纠纷激化,影响社会稳定的,将依法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及调解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米东区教育局

2019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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